立法會三題:私人土地上由私人業主管理的公眾設施

以下為今日(五月七日)立法會會議上涂謹申議員的提問和發展局局長林鄭月娥的答覆:

問題:

關於市民使用私人土地上由土地業主管理,供公眾使用的設施(例如行人通道和行人天穚)和休憩空間(下稱“公眾設施”)的事宜,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 私人土地上的公眾設施與政府土地上的公眾設施在使用限制方面有沒有分別;如果有,分別是甚麼;

(二) 市民可否申請在私人土地上的公眾設施進行活動或懸掛橫額;如果可以,申請程序、條件和限制是甚麼;如果不可以,原因是甚麼;及

(三) 有否機制處理市民就其不獲准使用私人土地上的公眾設施所提出的申訴;如果有機制,詳情是甚麼;如果沒有,會不會制訂該機制?

答覆:

主席女士:

在今日的立法會會議上,一共有三位議員就有關私人發展項目內提供公眾設施提出質詢,足見社會上對這課題的關注。

正如本局在上個月提交給發展事務委員會的文件中指出,在私人發展項目內的公眾設施,包括由政府透過賣地條款的要求或規劃條件提出的要求,並隨後以地契規範,或按《建築物條例》的規定要求業主在其擁有的私人土地撥出若干空間供公眾使用,並隨後以「公用契約」規範。在這兩種情況下,政府和業主是訂立合約的雙方,一切須按合約精神和有關條款行事。一般而言,業主要按合約文件的要求設計和建造有關的公眾設施。若這些公眾設施完成後無需移交有關政府部門,則有關合約文件會要求私人業主承擔日後管理、維修保養及開放給公眾使用的責任。因此,這些在私人發展項目內可供公眾使用的設施,性質上和由政府部門負責日常管理的公眾設施不盡相同。

就涂議員關於在私人土地上由私人業主管理的公眾設施這問題的三個部分,我的回覆如下:

(一) 這些在私人發展項目內由私人業主管理的公眾設施,和一般位於政府土地,由政府部門負責管理的公眾設施有明顯的分別。以休憩空間為例,在康樂及文化事務署(康文署)轄下的公共休憩空間,是根據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附屬法例下的《遊樂場地規例》來規管,每個場地亦是經刊憲而受制於上述的規例。場地使用者必須遵守《遊樂場地規例》及管理人員的一切指示。至於在私人發展項目內可供公眾使用的休憩空間,管理和使用規範則視乎有關的合約文件,即地契或「公用契約」條款而定。一般的地契條款只會簡單訂明「承批人必須自費提供休憩空間和負責其後的保養,並讓公眾人士自由地使用該等設施作合法的用途而無須支付任何性質的費用」。若私人業主自行訂定使用在他們私人土地上的這些公眾設施的條件,亦不能違反契約的規範。

(二) 位於私人土地但可供公眾使用的設施,業主有權自行決定是否批准個別團體或人士進行活動或懸掛橫額,但不可違反地契或「公用契約」的條款。一般而言,使用者不能在這些可供公眾使用的地方或設施作出違法或抵觸條款的活動,並不應妨礙其他人士適當地享用同樣設施。此外,除非地契或「公用契約」另有規定,這些設施只可供原先訂明的用途,如最普遍的行人通道或休憩空間。一般而言,契約條款是禁止在行人天橋張貼或懸掛宣傳物品的。

(三) 契約規定在私人發展項目內提供的公眾設施須供公眾使用,但業主有權自行決定是否容許個別團體或人士在業主擁有的私人土地上進行某些活動或行為。最重要的是業主的決定並無違反契約的條款。若申請團體或人士對契約條款的詮釋有懷疑,或認為私人業主不批准申請是有違地契或「公用契約」的條款,可分別向地政總署或屋宇署查詢或投訴。

2008年5月7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5時19分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