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五題:政府致力加强有效執行「運載記錄制度」

以下是環境運輸及工務局局長廖秀冬博士今日(一月十四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就李柱銘議員的提問所作的口頭答覆:

問題:

據報,渠務署的防洪工程承建商於上年十月底在錦田濕地的“水牛田”傾倒大量泥頭,有評論指事件反映政府監察地盤廢料運往指定地點傾倒的制度形同虛設。根據監管政府地盤廢料的“運載記錄制度”,載泥貨車離開地盤時須先領取票據,然後到指定地點傾倒泥頭及蓋印,再將票據交還地盤。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 如何懲處上述防洪工程承建商及監管非法傾倒公眾填料、建築和拆卸廢料的承建商,以及會否檢討“運載記錄制度”;若會,檢討的詳情;若不會,原因是甚麼;

(二) 過去三年,每年承建商非法傾倒公眾填料、建築和拆卸廢料的數量各有多少,以及傾倒地點與運載記錄不符的個案數目;及

(三) 有甚麼措施應付業主在他們具有生態價值的土地上傾倒泥頭及進行其他破壞土地生態的工作?

答覆:

主席女士:

(一) 有關渠務署防洪工程承建商是在未有獲得該部門批准下把拆建物料給予私人土地的業權人用於私人發展填料用途。雖然,這並不構成違法傾倒,但有關的承建商並沒有遵守合約中「運載記錄制度」的規定把拆建物料(例如泥和碎石)卸置到指定的公眾填土區。在這工程項目,我們要求承建商將泥頭首先傾倒在屯門的填料庫,後來要求他們將泥頭運往新界西堆填區。因此渠務署已向該承建商提出書面警告,並根據合約扣起有關的卸置拆建物料所須付的工程費用。該署亦已給予該承建商表現欠佳的評核報告,該承建商可能會因此而喪失競投日後公共工程合約的資格。

為避免有非法傾倒拆建物料的情況出現,政府公共工程合約均須引用「運載記錄制度」以監察有關物料之處理流程。現時,除了由工地監督人員定期檢查工程所產生的拆建物料的處置方法外,工地監督人員,也必須事先查察承建商用以處置剩餘拆建物料的場地是否合適,而在整段施工期間,亦須監察物料的實際處置情況。各工務部門須進行審核檢查,以確保承建商切實執行有關之規定。

我們最近檢討了「運載記錄制度」。新措施要求工地監督人員除了作出上述定期檢查外,在與承建商代表的每月工地會議上,檢視「運載記錄制度」的執行情況。工務部門亦會每月獨立審查「運載記錄制度」的實施,以確保該制度有效地推行。就今次渠務署承建商的非法傾倒事件,我們在五日內制止傾倒情況,亦已懲罰承建商,但我們會繼續密切監察情況;如有需要,會進一步檢討有關制度,作出改善。

(二) 過去三年,我們展開了大約1,200多項的公共工程,每年生產約910萬公噸拆建物料。當中絕大部份的承建商都有遵守合約中「運載記錄制度」的規定,把運載記錄回條準時交回。

在這1,200多項的公共工程中,我們記錄得十四宗個案涉及承建商在未獲得有關工程部門批准的情況下,把拆建物料給予私人土地業主作其私人填土用途,涉及大約七萬四千公噸的拆建物料。此外,有六宗個案的工程承建商遺失了有關的運載記錄,當中涉約1,700公噸的拆建物料。

(三) 根據《城市規劃條例》,每張分區計劃大綱草圖均列明各指定地帶內獲經常准許的用途和必須取得城市規劃委員會的批准後方可進行的用途。在大部份新界鄉郊的「自然保育區」、「海岸保護區」及「具特殊科學價值地點」等自然保育地帶內進行填塘或挖掘工程,均須事先取得城市規劃委員會批准方可進行。如未取得批准而在這些地帶進行上述活動或在土地上進行與所屬土地用途地帶不符的活動,則會被視作違例發展,政府可根據有關條例採取執法行動。

此外,我已於去年十二月十七日向立法會提交《2003年廢物處置(修訂)(第2號)條例草案》,建議推行建築廢物處置收費計劃,並加強對非法棄置建築廢物的管制。現時,《廢物處置條例》已訂明非法棄置廢物的罰則。不過,為防不法分子在實施建築廢物處置收費計劃後逃避責任,我們建議推行以下措施,加強管制非法棄置廢物:

(i) 賦權法院下令被裁定觸犯非法棄置廢物罪行的人,清理棄置在政府土地上的廢物;如果政府已進行清理工作,則法院可下令被定罪的人向政府付還全部或部分清理費用;

(ii) 賦權環境保護署署長(環保署署長)在即將造成嚴重環境影響並須即時採取補救行動的危急情況下,無需手令便可進入任何地方(住宅或作居住用途的私人土地除外)清理廢物。環保署署長如須進入住宅或作居住用途的私人土地,則必須取得手令。環保署署長亦有權向法院提出申請,向被定罪的人士追討清理廢物的費用;以及

(iii) 修訂現有非法棄置廢物的罪行,如被告人能證明已獲得合法權限或辯解或有關土地的擁有人/佔用人准許,把廢物傾倒於其土地上,為其提供例外規定;亦訂明把卸下廢物的車輛(並非公共交通工具)的司機及其僱主,視為導致非法棄置廢物的人士;並為被告人提供法定抗辯理由,如他能證明已採取一切合理的預防措施和作出所有應盡的努力,避免觸犯非法棄置廢物罪行。

我希望各位議員支持條例草案,使加強管制非法棄置廢物的措施得以早日落實。


二○○四年一月十四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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