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會議上石禮謙議員就『立法會第十七題:由辦公樓宇改裝而成的賓館及服務式住宅的規管』的提問和房屋及規劃地政局局長孫明揚的書面答覆

  以下為今日(二月十二日)立法會會議上石禮謙議員的提問和房屋及規劃地政局局長孫明揚的書面答覆:

問題:

  關於由辦公樓宇改裝而成的賓館及服務式住宅,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 《建築物條例》(第123章)、《旅館業條例》(第349章)及《消防條例》(第95章)等法例對這兩類改裝而成的處所的規管,與對酒店的規管是否一致;若否,原因及詳情為何;及

(二) 有否評估由辦公樓宇改裝而成的賓館及服務式住宅,對酒店業及私人住宅樓宇租務市場的影響;若有評估,結果為何;若否,原因為何?

答覆:

主席:

(一) 《旅館業條例》(第349章)並沒有為「酒店」、「賓館」或「服務式住宅」作出個別的定義,根據該條例,「旅館」一詞是指「任何處所,其佔用人、東主或租客顯示在他可提供的住宿的範圍內,他會向到臨該處所的任何人提供住宿的地方,而該人看似是有能力並願意為所提供的服務及設施繳付合理款項,並且是在宜於予以接待的狀況的」。該等處所,不論是否位於辦公樓宇內,其經營者都必須申領旅館牌照,並受到發牌當局的規管。但每次最短出租期不少於連續二十八天的處所則不受該條例規管。

根據《旅館業條例》第8條,發牌當局可在某些特定的情況下拒絕就有關旅館發出牌照,包括因為在《消防條例》(第95章)下對生命及財產保障的理由,該處所不適合用作旅館;以及該處所不符合《建築物條例》(第123章)所列的關於設計、結構、防火、健康、衛生及安全的規定。而牌照持有人申請牌照續期時,亦須根據《旅館業條例》第9條呈交一份「認可人士證明書」以證明有關旅館就建築物及防火安全而言,由牌照持有人維持於妥善狀況。

至於不符合「旅館」釋義的提供住宿的處所,則按其類別,受有關條例的規管。一般而言,所有處所在建築物及防火安全方面,都須符合《建築物條例》所訂定的建造及設計標準,包括消防裝置的要求。例如須符合消防處處長在顧及建築物擬作的用途後,為樓宇定出符合《最低限度之消防裝置及設備守則》的合適裝置。

(二) 我們並沒有進行特別評估由辦公樓宇改建成「賓館」和「服務式住宅」對旅館業及私人樓宇租務市場造成的影響。不同類型的住宿照顧不同的需求。我們認為最好由市場決定不同類型的住宿的精確供應水平。

二○○三年二月十二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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