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 本概覽由排水事務上訴委員備選小組秘書發出,只作一般參考用途,不應視為法律或排水事務上訴委員會常規的完整或具權威性的說明。本文並非旨在提供任何法律或其他專業意見。概覽的內容如有任何錯漏,排水事務上訴委員備選小組秘書概不負責。如需要就排水事務上訴委員會相關的法律或常規方面尋求意見,請諮詢律師或其他合資格人士。

《土地排水條例》及有關規例的電子版本已上載互聯網,網址為 http://www.elegislation.gov.hk/。香港公共圖書館亦備存《土地排水條例》及有關規例的文本,以供市民參閱,詳情請向香港公共圖書館查詢。

本概覽由排水事務上訴委員備選小組秘書發出,以供有意了解排水事務上訴委員會運作的人士(包括擬根據香港法例第446章《土地排水條例》(「《條例》」)第V部提出上訴的人士)作一般參考。

排水事務上訴委員備選小組(「上訴委員備選小組」)是根據《條例》第29條成立的獨立法定組織,目前共有6名成員,包括一名主席及五名成員。所有成員均由行政長官委任。

在接獲根據第8(1)條所提出的覆核申請或根據第28(1)條所提交的上訴通知後,排水事務上訴委員會(「上訴委員會」)會根據《條例》第30條任命,上訴委員會最少須由3名成員,其中須包括上訴委員會主席及一名屬於土木、土力或結構工程界別的註冊專業工程師,出席 —

  1. 與覆核有關的每一次上訴委員會聆訊程序,並就有關覆核作出裁決;或
  2. 聆訊上訴,並就上訴作出裁決。

上訴

任何人如因排水事務監督根據第18、20(1)、21(1)、26或27條所作出的決定或規定而感到受屈,可在接獲有關排水事務監督決定或規定的通知後21日內,藉向上訴委員備選小組的秘書送交上訴通知,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上訴委員備選小組的秘書在接獲上訴通知後,須擇定聆訊上訴的時間及地點,而聆訊日期不得遲於接獲該項通知後的2個月,並且須給予上訴人及排水事務監督最少14日的通知。

上訴人及排水事務監督可親自(如適用的話)或由獲授權的代表出席上訴委員會的聆訊。

如上訴人,排水事務監督或獲授權的代表沒有在擇定的聆訴日期出席上訴聆訊,上訴委員會可延期聆訊或照樣聆聽有權出席聆訊的其他任何當事人的陳詞,並且無須聆聽缺席的當事人的陳詞便可作出裁決。

對排水事務監督根據第18條所作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在聆訊完畢後,上訴委員會可 —

  1. 確認該上訴所反對的決定;或
  2. 命令排水事務監督對所擬施行的工程作出上訴委員會所認為適當的更改。

對排水事務監督根據第20(1)、21(1)、26或27條所作的規定或決定而提出的上訴在聆訊完畢後,上訴委員會可確認、推翻或更改該上訴所反對的規定或決定。

聆訊

《條例》第28(6)及(7)條規定,除上訴委員會在諮詢上訴各方後另有指示外,上訴聆訊須公開進行。

上訴委員會為其聆訊程序的進行,可 —

  1. 接受及考慮藉口頭證供、書面陳述、文件或其他方式提出的材料,不論此等材料在民事或刑事程序中是否可接納為證據;
  2. 藉上訴委員會主席所簽署的書面通知,規定任何人在上訴委員會的聆訊中出席、作供及出示文件;
  3. 監誓;
  4. 向出席上訴委員會的聆訊的人在其作出宣誓下進行訊問;
  5. 命令由排水事務監督視察排水監管區內的任何土地,並授權進入上述土地上進行視察。

上訴委員會的主席及成員為上訴委員會聆訊程序的目的,可進入、巡視及視察排水監管區內的任何土地。

在上訴委員會席前作證的人所享有的豁免權與特權,與他假若在原訟法庭席前所進行的程序中作證所享有的相同。

上訴的裁定

《條例》第31(2)條規定,(a)每項問題按上訴審裁小組過半數成員的意見作出裁定;及(b)如票數均等,主席可投決定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