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十九題:違例建築工程及相關檢控工作

以下是今日(二月二十日)在立法會會議上朱凱廸議員的提問和發展局局長黃偉綸的書面答覆:
 
問題:

刑事檢控專員(專員)於去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發表聲明,說明他就屯門海詩別墅3號屋及4號屋的僭建物所作的檢控決定。專員基於沒有證據顯示4號屋的僭建物是律政司司長(司長)購買該單位後建造的,因此不會檢控司長。至於3號屋的僭建物,專員只會檢控該物業兩名業主的其中一人(即司長的丈夫)。另一方面,據報司長藉以購買一個位於淺水灣的物業的買賣合約訂明該物業內有僭建物。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過去十年,當局有否引用《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14(1)及40(1AA)條,以對在其物業展開或進行違例建築工程但其後出售有關物業的人士提出檢控;如有,個案的宗數及詳情為何;如否,原因為何;
 
(二)屋宇署會否向曾在4號屋進行違例建築工程的前業主提出檢控;如會,詳情為何;如否,原因為何;
 
(三)屋宇署有否調查上述淺水灣物業的僭建物是否由把該物業售予司長的人士建造;
 
(四)一般而言,持有一個物業部分業權的人士在甚麼情況下(i)須要及(ii)無須為在該物業展開或進行的違例建築工程負上法律責任;及
 
(五)鑑於第123章第14(1)條訂明:「除非另有規定,否則任何人未事先獲得建築事務監督……的批准及同意,不得展開或進行任何建築工程……」,當局是否把委聘承辦商進行違例建築工程的物業業主視為該條文下的展開或進行違例建築工程的人士;如是,原因為何?
 
答覆:
 
主席:
 
屋宇署在處理僭建物個案時,一貫的執法政策是要求業主盡快糾正違規情況,倘若業主沒有遵從署方發出的法定命令,署方會考慮作出檢控。另外,該署在一般情況下不會就是否有人違反《建築物條例》(第123章)主動進行刑事調查,除非有資料顯示可能有《建築物條例》下的註冊建築專業人士涉嫌參與興建僭建物,或有資料顯示有人涉嫌明知而向屋宇署提交失實文件或明知而違反《建築物條例》第14(1)條的規定等,在此等情況下屋宇署會作出跟進,包括作出刑事調查及因應該等調查結果考慮是否作出檢控。
 
上述有關是否進行刑事調查的執法政策適用於所有涉及僭建物的個案,而涉事者的身份及社會地位等並非考慮因素。事實上,屋宇署在處理僭建物的事宜上,一直本着依法辦事和一視同仁的原則,根據《建築物條例》和現行執法政策採取適當行動。
 
經徵詢屋宇署後,發展局現就問題綜合回覆如下:
 
(一)若屋宇署決定根據上文闡述的執法政策就僭建物的個案進行刑事調查,調查對象會包括任何涉嫌參與興建僭建物的註冊建築專業人士,或涉嫌明知而向屋宇署提交失實文件或明知而違反《建築物條例》第14(1)條的規定的人士,當中可以包括現任及任何前任業主。屋宇署會在考慮相關證據是否充分後決定是否啟動檢控程序。如有需要,屋宇署會適時徵詢律政司的法律意見。經翻查有關紀錄,在過去十年,屋宇署並沒有引用《建築物條例》第40(1AA)條向已轉售其物業的人士提出檢控的相關個案。
 
(二)就屯門海詩別墅4號屋的僭建物而言,由於沒有足夠證據確立有《建築物條例》下的註冊建築專業人士涉嫌參與興建僭建物,或有人涉嫌明知而向屋宇署提交失實文件或明知而違反《建築物條例》第14(1)條的規定,故此屋宇署沒有向任何人士提出檢控。
 
(三)按上文提及是否進行刑事調查的執法政策,屋宇署並沒有就該個案進行刑事調查。
 
(四)及(五)根據《建築物條例》第40(1AA)條,任何人士明知在沒有事先獲得建築事務監督的批准及同意的情況下進行建築工程,即屬犯罪。若屋宇署按上述是否進行刑事調查的執法政策展開調查,會考慮蒐集的證據是否充分顯示涉案人士(包括進行工程的人士以及委任他人進行工程的人士,無論該人士是否擁有物業的全部或部分業權)明知而違反須要事先獲得建築事務監督批准及書面同意的規定,以決定是否啟動檢控程序。如有需要,屋宇署會適時徵詢律政司的法律意見。

2019年2月20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5時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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