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發展局局長在《2007年建築物(修訂)條例草案》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的動議致辭全文(只有中文)

以下為發展局局長林鄭月娥今日(六月十八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就《2007年建築物(修訂)條例草案》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的動議致辭全文:

主席女士:

我動議刪去第18條,以及修正其他剛讀出的條文。修正案內容已載列於發送各委員的文件內。我現就主要的修訂作簡單的介紹。

正如我剛才在恢復二讀辯論時所介紹,為了回應法案委員會的建議,澄清進行小型工程的業主或住客在委聘建築專業人士或承建商的責任,我們建議修訂草案的第7和13條。經修訂的條文清楚說明,安排進行小型工程的人士如明知而沒有委聘合資格的建築專業人士或承建商,即屬犯罪。此外,假如某人已委任另一人安排進行小型工程,則只有獲委任的人須負上有關責任。舉例來說,當業主向電器公司購買冷氣機,而該公司負責安排在業主的單位內安裝冷氣機,獲委任一方,即電器公司,將被視作安排進行小型工程的人士,而相關的業主則不需負上有關條文的責任。這項修訂回應了委員會的意見,給予一般進行小型工程的業主進一步的保障。

上述的修訂條文亦澄清,有關委聘程序的罰則,只適用於已實際展開或進行的小型工程。換句話說,如果一名人士委聘了不合資格的建築專業人士或承建商,但有關的小型工程並未真正展開,該名人士並未違反有關條文。

因應草案第7和13條上述的修訂,第3、16和27條亦須相應修改,以保持《建築物條例》內有關小型工程監管制度的條文的一致和完整性。草案第27條所作的修改,旨在說明未有根據簡化規定委聘合資格建築專業人士或承建商進行小型工程的所訂罰則。我們亦會對《建築物條例》現時的第40(1AA)條作出修訂,以刪除該條文中根據現有制度進行建築工程,適用於小型工程的罪行。此外,應委員會要求,我會撤銷根據簡化規定展開小型工程監禁的刑罰。

以上建議的各項修訂,旨在更清晰更合理界定分別適用於未有遵從小型工程監管制度的一般人士,包括業主和住客,以及建築專業人士和承建商所須負上的刑事責任。

在條例草案審議的過程當中,多個專業學會亦就條例草案提出了細緻意見,我們與這些學會詳細研究,並諮詢法案委員會之後,提出下列修訂。

為方便業界理解小型工程監管制度的要求,並更清晰表達新制度的目的,我們接納專業學會的意見,將「訂明規定」的定義改稱為「簡化規定」。為此,第3、6、9、15、16、21、22、24、26、27及42條會作出相應修改。

我們亦同意有關專業學會的觀點,認為小型工程無需涵蓋須發出佔用許可證的建築工程,因此草案第18條會刪除。至於豁免管制工程的定義,有關專業團體建議應保留現行《建築物條例》第41(3)條內有關描述建築工程荷載的字眼。因此草案第28條會作出修改。

法案委員會亦有委員指出,小型工程不會包括打樁工程,因此我們會刪去草案第27條內有關打樁工程的字眼。

此外,亦有委員建議,應規定小型工程承建商在宣傳資料中展示註冊編號和相關資料,以便業主確定和識別承建商的資格。我們認為這項建議可行,並會諮詢業界的意見,以在日後制定的規例中訂明有關的規管細則。為此,我們建議修訂草案第24條,賦予當局權力制定相關規例的條文,以便將來落實這方面的規定。

最後,修正案中的其他條文亦包括一些字眼上及技術性的改動,例如在第3、24及27條中,以「訂明建築專業人士」一詞代替「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或註冊岩土工程師」,以及其他輕微的改動,以使條文更為清晰準確。當中亦包括因應實施新制度對其他條例的相應修訂。

主席,上述的修正案均已在法案委員會詳細討論,並獲得法案委員會的支持,我懇請各委員支持及通過有關的修正案。

多謝主席。

2008年6月18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21時3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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