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會議上劉秀成議員就『立法會六題:「逆權管有」未批租政府土地』的提問和房屋及規劃地政局局長孫明揚的答覆

以下為今日(二月八日)立法會會議上劉秀成議員的提問和房屋及規劃地政局局長孫明揚的答覆:

問題:

  據報,終審法院最近裁定「逆權侵佔」的新界土地不受《新界土地契約(續期)條例》影響,而對於在1997年之前和其後均被佔用的新界土地,在計算涉及的佔用年期時亦不以1997年作為開始日期。這個判決適用於被非法佔用的新界私人或政府土地。此外,政府現時採用於1904年制定的新界土地界線測量圖,不但簡略不全,而且不合時宜。雖然地政總署有更新相關土地界線的資料,但進展緩慢,部分土地界線長期存在灰色地帶或出錯,以致土地界線圖所顯示的部分批地位置與實地位置不符。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 鑑於現行法例規定政府土地被連續佔用60年後,便會變為佔用人的土地,當局有沒有評估現時有多少幅原屬政府的新界土地因上述的規定及判決而變為佔用人的土地;涉及的土地面積和當局在地價及地租等方面的損失款額,以及當局有甚麼措施防止新界政府土地被非法侵佔;

(二) 有沒有任何政策或措施,以預防和應付因有關判決而引發就模糊或具爭議性的新界土地界線所提出的法律訴訟;及

(三) 當局有何措施更正出錯的土地界線紀錄,以避免誤把屬於私人土地的地段在有關紀錄上顯示為政府土地,以致有關的業權人被視為侵佔政府土地,而紀錄上顯示的私人土地則被丟空廢置?

答覆:

主席:

  作為背景資料,我需要簡介終審法院最近就一宗「逆權管有」新界私人土地訴訟所作出的裁決。

  首先,透過法律程序申請「逆權管有」土地是有法律追索時限的,就政府土地而言,是提出訴訟權產生日期起計追算60年;而私人土地,則為12年*。

  終審法院只是就一宗處於新界私人地段的業主與逆權佔用者的個案而作出裁決。於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屆滿的新界土地契約根據《新界土地契約(續期)條例》(第150章)可續期,終審法院的裁決指出此舉是沒有產生新的業權,因此回歸後的期間應作連續計算。然而,由於第150章不適用於未批租的政府土地,因此終審法院的裁決並不適用於逆權佔用未批租的政府土地的個案。

  現在讓我回答問題的各部分:

(一) 根據《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霸佔未批租的政府土地作為己用乃非法行為,如佔用人在政府發出法定通知後,在無合理辯解下未有遵照通知而停止佔用該土地,即屬違法。一經定罪,可被罰款一萬元及監禁6個月。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總面積為十一萬零一百七十三公頃,由特區政府負責批租和管理。當中約三萬一千八百六十公頃為未批租土地,大部分位於新界及離島地方。由於過去多年發展新市鎮及興建大型基礎建設工程而須進行的大規模清拆行動,非常顯注地減少了非法佔用政府土地的情況。

  特區政府亦透過不同的方式及途徑,加強土地管制工作,以防止未批租的政府土地被侵佔。而對於一些已非法佔用政府土地的人士,地政處會採取法律行動,以收阻嚇之用。負責土地管制的人員,如在巡查時發現非法佔用政府土地情況,會採取適當行動,如援引第28章的規定,清除有關的佔用情況。在情況許可下,各區地政處亦可透過向佔用人發出短期租約,把非法佔用未批租政府土地的用途納入規管範圍內。此舉既可為庫房增加收入,又可達到防止被侵佔的可能性。在有需要時,各區地政處亦會把容易被人非法佔用未批租的政府土地用鐵線網圍起,並於某些當眼地點豎立告示牌,警告欲非法佔用該些土地的人士。

  如果要透過「逆權管有」方式,向法庭申領未批租的政府土地,舉證責任在於申索人身上,要使法庭信服申索人於有關年期時是不受干擾及不被挑戰地連續佔用有關政府土地。由於剛才提述的政府土地管制政策的實施,申索人要作出舉証的難度一定很高。

(二)及(三) 由於問題第二及第三部分均與土地界線紀錄有關,我將合併回答:

  新界集體官契所涵蓋的私人地段,稱為舊批約地段,為數超過21萬幅,是在100年前以圖樣方式測量,並繪成丈量約份圖,適合當時記錄業權和稅收之用。

  由於數量龐大,要按照現行測量標準重新測量這些地段,所需資源非常龐大,為時亦會甚長。根據香港測量師學會的估計,這樣的重新測量工作需動用約19億元,需時10年。

  現時礙於資源所限,地政總署未能為所有舊批約地段進行重新測量。儘管如此,該署在日常工作中,例如收回土地進行基建工程、處理土地發展、處理丁屋申請等,如遇到地段界線不清晰的情況時,會為有關地段進行界線測量,並在有需要時更新地段界線記錄。長遠而言,在資源許可的情況下,該署會考慮進行多一些舊批約地段的重新測量工作。

  地政總署在日常工作中,如發現地段界線與記錄不符時,可與有關地段業權人訂立修正契據,更新地段記錄。

  但如有關業權人不同意修正,或地政總署無法找到有關業權人訂立修正契據,要確立重新測定的地段界線便會有困難。

*有關收回私人土地的追索時限業經修訂,現為提出訴訟權產生日期起計追算12年,在1991年《時限條例》(第347章)經修訂前為20年。



2006年2月8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5時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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